【知识结构图】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孕育、诞生和发展
从清末变法以来,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改革开放政策,在这一段漫长的岁月中,法学领域里从未听说过有国际经济法这样的课程,也没有在文献中见到过“国际经济法”这个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贯彻实行改革开放方针,对外经贸合作逐步展开,涉外法律法规逐步颁布施行,学术界也开始参加这方面的国际活动和修订国际经贸方面的条约、公约的工作。尤其是1979年7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陆续制定了一些涉外法律法规,冲破了法学方面的许多“禁区”,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本来,国际私法这门课程传统上就是讲冲突法,英国A. V. Dicey的名著就名为《冲突法》。美国的相应课程既包括国际私法冲突也包括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所以通常都命名为“冲突法”。国际私法究竟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是私法还是公法,国内外学者争论很大。记得笔者在20世纪40年代听老前辈唐纪翔(嘉甫)先生的国际私法课程时,他第一句话就说:“国际私法者,国内公法也。”将调整涉外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条约和实体法放在国际私法课程中是否妥当,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到20世纪80年代初,调整涉外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不断增加,而真正属于冲突规范的法律法规却还很少。直到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打破了“适用外国法”这一“禁区”,我国正式有了冲突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数量日益增多的调整涉外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课程中,颇有喧宾夺主、名不副实之感。也就是在这个时候,中央一些领导人的文章和讲话中开始出现经济法,这给我们很大启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几位老教师开始酝酿是否可以将大国际私法的课程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两门课来讲,国际私法主要讲冲突法,而国际经济法则侧重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教学。于是我们分工合作,1981年10月迅速完成了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教案编写工作,其中国际经济法油印出版,国际私法铅印出版,作为中国人民大学学生的校内用书。因此,中国人民大学自1978年复校以来,在全国率先将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教学区别开来。在南方,差不多同时,姚梅镇、周子亚、陈安等先生也开始提出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筹办了培训班。稍后,武汉大学以姚梅镇教授为首的教学集体,厦门大学以陈安教授为中心的教学集体,华东政法学院曹建明教授领导下的教学集体以及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贸大学等高等院校,陆续出版了一些国际经济法教材与专著,有些法学院校还设立了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系或研究所。后来有些院校又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合并为国际法学一门专业,但也有不同意见。 参见韩德培教授:《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合并问题——兼评新版〈授予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有关法学部分的修订问题》,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将三门课程归并为国际法一门课程的,在法律高等院校中,还没看到。1987年在姚梅镇教授和其他一些专家学者的积极努力下,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还出版了《国际经济法论丛》(后改名为《国际经济法学刊》)。曹建明教授还两次登上中南海的讲堂,为中央领导同志讲授国际经济法方面的专题。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其中的国际贸易法的一个重大课题)一直是法律工作者以及全国人民关心的问题。2005年,在中国法学会下设立了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由沈四宝教授主持。总之,三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和学科,从无到有,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
不必讳言,中国近现代法学教育及课程设置,如宪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绝大多数都是从国外引进或受到西方国家和日本的重大影响。有意思的是,国际经济法这门原本应该是“洋气十足”的课程,在中国倒是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而自己摸索建立起来的,不是简单从外国“引进”的。以后了解到,外国也有国际经济法的教材和专著,但国外的法律院校在很长一段时间很少用这个名称开设课程,20世纪90年代,西方国家才越来越多地出现国际经济法的著作、课程、机构和刊物。
譬如说,以美国为例,乔治城大学法学院于1999年8月成立了“国际经济法研究所”(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s,简称IIEL),由著名的John H. Jackson任所长。Jackson教授在受聘担任中国人民大学名誉教授的演说中提到该研究所进行了广泛研究活动,取得很大成绩。在国际领域,一些专家在2006年11月于美国布雷顿森林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法方面的全球性组织的倡议,于2008年7月15日至17日在日内瓦成立了“国际经济法学会”(Th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s,简称SIEL)。
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学说和调整范围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律规范,可以理解为:调整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学科和课程,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各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一般都是一开始就提出该学科的概念,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参见《民法典》第2条。 尽管在表述上可能会有所差异,但在基本认识上是一致的。然而,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不同的观点间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先把这些不同的看法讲清楚,就难以提出一个国际经济法的总的概念。
按照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的说法,“国际商法”在中世纪就出现了。“它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郭寿康审校:《国际贸易法文选》,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也有人将国际经济法产生的时间推到更早,甚至一直到公元纪元以前。
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1卷,5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25页以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历史上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特别是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前期,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很快,规模也越来越大。相应的,国际经贸方面的条约、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也大量增加。有些影响较大,甚至到现在以至将来仍然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后经多次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后经多次修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后经多次修订,还颁布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并经多次修订,1989年又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年),《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10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简称《海牙规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简称《华沙公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年),以及《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等。国际贸易方面的重要惯例经国际商会整理于1936年首次颁布,名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最新的修订本已于2020年生效)。国际法协会也于1932年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与此同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后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订在2016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经贸领域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以及有关的国家立法大量涌现。有的西方学者认为这些规范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参见Philip Kunig, Niels Lau, Werner Meng编:《国际经济法 • 基本文件》(英文版),2版,XI页,1993;P. Verloren Van Themat:《国际经济法变化中的结构》(英文版),1981。 ,并将年代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也是有道理的。
参见Philip Kunig, Niels Lau, Werner Meng编:《国际经济法 • 基本文件》(英文版),2版,XII页,1993。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在美国的积极策动下,45个国家于1944年7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第二年正式成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形成了“布雷顿森林体系”(Bretton Woods System)。1947年10月,23个国家又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三项协定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特别是资本主义各国经济的三大支柱。然后,随着大批前殖民地和附属国家取得主权独立,要求改变符合西方发达国家利益的世界经济旧秩序,建立合理的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呼声,逐渐响亮地震撼国际舞台。
在20世纪60年代这方面的重大事件,包括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12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和1964年3月在日内瓦召开了第1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后来还被确认为联合国的常设机构,全名为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简称为UNCTAD。前者承认一切国家对其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引进开发自然资源的外国资产,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服从东道国的司法管辖,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国投资实行国有化和征用。后者在发展中国家推动下,逐步制定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些新的规范,打破了发达国家在形成调整国际经贸关系的条约和规范方面包揽一切的局面。
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中国家要求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的呼声更加高涨。在以77国集团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倡议和积极努力下,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支持下,联合国第6届特别会议于1974年5月通过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同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这种种努力和活动,当然遭到了旧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和既得利益者,特别是霸权主义者的抵制和反对。
与此同时,联合国、有关国际组织以及许多国家间,陆续制定了大量的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公约和规范性文件。其中重要的有《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CISG)、《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简称《汉堡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1988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简称《汉城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简称《纽约公约》)等。此外,还有属于国际惯例方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具有示范性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正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公约、惯例、国内立法、规范性文件以及法院案例大量涌现,学术界教学与研究工作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也逐步发展起来。据资料记载,早在1948年英国伦敦大学就设置了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 参见周忠海:《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后来,西方一些国家也陆续出版了国际经济法以及虽然不用国际经济法这一名称但实际上是讲这方面内容,如“跨国法”、“跨国经济法”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等的教材和专著。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狭义说”与“广义说”。
“狭义说”,也可以叫作“国际法分支说”。主张狭义说的学者几乎都是从事国际公法教学与研究工作的。他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虽然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关系,不直接涉及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像从荷兰的格劳秀斯到英国的奥本海的早期著作中,都基本上没涉及国际经济问题。西方主张“狭义说”的学者与中国主张“狭义说”的学者都认为,作为国际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包括个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国际组织很少亲自参与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关系,从而狭义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也相应窄得多。主张“狭义说”的学者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福克斯,法国的卡罗、朱伊亚尔和弗洛里,美国的沙赫特、亨金,德国的霍亨维尔登、艾尔勒,荷兰的范台玛(Verloren Van Themat)。我国学者史久镛和汪渲也主张“狭义说”。譬如,施瓦曾伯格讲:“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开发、货物的生产与销售、经济或金融性质的无形国际交易、通货与金融、有关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者的地位与组织。” [英]G. 施瓦曾伯格:《世界经济秩序》(英文版),4页,1970。 福克斯认为,国际经济法可以定义为调整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international means)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
参见《国际经济法与发展中国家》,载[英]福克斯主编:《国际经济法系列丛书》(英文版),第2卷,22页,1992。 美国的沙赫特认为,“国际经济法广义来说,是指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与程序”
[美]沙赫特:《国际法理论与实践》(英文版),300页,1991。 。德国的霍亨维尔登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指国际公法上那些直接关系到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的规则”,它“仅是整个国际公法学科的一部分,但这是重要的部分”
[德]霍亨维尔登:《国际经济法》,载《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英文版),第3册,1页,1986。 。荷兰的范台玛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关于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直接或间接地基于条约)的全部规范”
[荷]Verloren Van Themat:《国际经济法变化中的结构》(英文版),9页,1981。这一定义为C. Parry和J. Grant于1986年出版的《国际法百科辞典》(英文版)所引用。 。史久镛先生所给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反映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其具体范围是与国际经济法活动的内容相符合的”
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 372页。 。
“广义说”,也可以称为“独立法律部门说” “独立法律部门”这一表述,只是对当时存在观点的概括,并不表示本书编者赞同这一观点。 。主张“广义说”的学者,不同意把国际经济法仅限于调整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从而也不同意将国际经济法只看作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关系与相应的法律规范迅速发展。在和平时期,发展经济已成为各个主权国家面临的极其重要的任务。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也以空前的规模不断发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个国家的私人和公司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此外,国家、国际组织也不享受豁免权地参与贸易和投资活动,在主体身份上它们同一般法人的相同。而“狭义说”只将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将个人和公司排除在外,那么大量存在且日益发展的调整私人和公司之间经济贸易的国际实体规范,从理论上讲,既不能纳入国内法,也不能包括在主要属于国际私法以及“狭义说”所主张的仅调整国家和/或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中,则这一数量庞大且极其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岂不是无所归属了吗?这是人们不能不考虑的现实。“广义说”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把不同国家间的个人、法人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都纳入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打破传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把国际经济法看成是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国外主张“广义说”的代表人物,包括德国的哈姆斯(B. Harms)、彼特斯曼(E. U. Petersmann),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特、瓦茨、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和小原喜雄等。在这些主张“广义说”的学者之中,有些虽然没有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名称,而是使用跨国法、跨国法律等术语,但其实质上的含义是相同的。譬如,德国的彼特斯曼提出“国际经济的法律”(the law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以区别于“经济的国际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economy)。他认为国际经济的法律是“世界经济的民间、国家和国际规则的功能统一体”(a functional unity of the privat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world economy) [英]福克斯主编:《国际经济法与发展中国家——导论》(英文版),第2卷,13页,1992。 。美国哈佛大学的斯泰特和瓦茨在惠赠给笔者的1986年版《跨国法律问题》(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中,把调整不同国籍私人间的投资、贸易法律关系的问题都包括在内。
参见[美]斯泰特、瓦茨:《跨国法律问题》(英文版),序言,19~20页,1986。 纽约大学的洛文费尔德在其多卷的系列教材中,将“国际私人贸易”和“国际私人投资”都以单独一卷出版。
洛文费尔德于1976年至1979年间主持编写了六卷本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影响颇大。1985年出第2版。1996年又开始出第3版。 美国的法学院大多设有“国际商务交往”(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简称IBT)课程,其内容与广义国际经济法大体相当。
R. H. Folson, M. W. Gordon与J. A. Spanogle合著的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被美国许多法学院用作教材。 我国讲授与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及其出版物大多数均主张广义说。
刘丁、姚梅镇、陈安、曹建明、余劲松等教授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均采广义说。 本书作者也持这种观点。
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律规范,可以理解为:调整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 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刍言》,上卷,3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这样说来,国际经济法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独立法律部门。至少,大家公认的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规则体系,国内法意义上的民商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也不认为是同一个法律部门。
“广义说”与“狭义说”之间的争论仍然在进行,一些从事国际公法研究的学者还反对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包括这么广泛的领域。国际经济法是一门新兴学科,尚待逐步完善与充实。不同意见的交流、讨论,甚至激烈的争论,对这门新兴学科的建立大有裨益。在我国,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一个重要理由就是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日益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在国际贸易总量方面居世界第二位,在引进外资方面好几年仅次于美国而居世界第二位。把调整如此大量而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纳入国际公法不合适,纳入国际私法也不合适,纳入国内法更不合适。建立国际经济法这一门新兴学科,看来是一个可行的举措,已为日益众多的学者所接受。 争论总是会有的,这也有利于学科的发展和进步。即便主张“广义说”的学者,也会在某些问题上有不同看法。譬如,有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在笔者看来,调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似乎范围太宽。“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好说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再一次被法律规范调整。总之,这样的提法值得推敲。但是,这属于讨论、争鸣的范畴,总会有益于学科的建设,也不必强求一致。 我们也认为,实践也证明,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随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国际经济法也逐渐形成了许多分支。各个分支也陆续建立了单独的课程,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海商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包括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国内外也有一些著作把属于冲突法的国际私法,部分地或全部地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譬如,美国的杰克逊和戴维于1986年出版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一书的第二版就把国际贸易交往法分为三个层次,而将法律冲突(国际私法)放在第一个层次里(见该书第4页)。我国学者曾华群教授在其《国际经济法导论》一书中明确表明:以冲突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私法,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和调整涉外人身关系的冲突规范。前者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见该书第51页)。本书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国际私法中大部分内容是用于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的规范。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人身关系的规范,如行为能力、婚姻等方面的冲突规范,只占国际私法的很少部分。把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冲突规范也纳入国际经济法,就等于把国际私法的大部分纳入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也就不再单独存在了。这种由国际经济法“吞下”起码是大部分国际私法内容的做法,就如同“大国际私法”“吞下”“国际经济法”的做法一样,有些膨胀了。此外,这也不符合国际上通常都承认国际私法的惯常做法。
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国际经济法全部规范都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经济法所有领域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原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原则
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中就规定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旧金山制宪会议上第一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中将这项原则解释为“国家都享有完全主权的固有权利”。
《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中规定:“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阻挠它自有充分的行使这一不可让渡的权利。”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各国对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正是基于国家经济主权的原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各国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
关键词:平等、互利、公平原则
《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序言指出,新国际经济秩序“应该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equity)……的基础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也宣告其基本宗旨(fundamental purpose)是“促进建立以一切国家待遇公平(equity)、主权平等、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平等互利是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一。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和贫富,在国际经济法面前一律平等。大国、强国、富国不能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富欺贫。只有平等才能互利,不公平就谈不上什么互利。宗主国同殖民地、附属国之间没有平等可言,也就谈不上什么互利。同时,也只有互利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
关键词:竞争与合作发展原则
要发展经济,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从外部条件来说,必须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历史证明,一个国家闭关自守,不与别国开展经济合作与交流,是很难发展经济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规定:国家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各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他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国际经济法全部规范都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经济法所有领域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原则。应该说,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制定、理解和运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国经济状况的差异和所处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很大区别。从《联合国宪章》到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或压倒多数通过的文件,以及多边国际经贸法律文件中,人们可以看到这些基本原则已被全体成员国或绝大多数成员国所承认。属于这一类的联合国文件有: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于1974年5月一致通过的《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以及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2日以压倒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对《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投反对票的6个国家是比利时、丹麦、联邦德国、卢森堡、英国和美国,投弃权票的10个国家是奥地利、加拿大、法国、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和西班牙。 此外,像国际法协会于1986年8月在汉城(现译为首尔)召开的第62届大会的报告中所提出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9项原则等,也是值得人们注意的重要文件。从上述这些文件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不同分析意见参见熊建明:《重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之理由和尝试》,载《比较法研究》,2008(2)。 :
(一)国家主权原则 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刍言》,上卷,89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中就规定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旧金山制宪会议上第一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将这项原则解释为“国家都享有完全主权的固有权利”。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第1803号决议)中就宣告:“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和各国自由有利行使其对自然资源之主权”;“侵犯各民族及各国对其自然与资源的主权,即系违反联合国宪章的精神与原则,且妨碍国际合作的发展与和平的维持”。
《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中规定:“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阻挠它自由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可让渡的权利。”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各国对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也规定:各国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正是基于国家经济主权的原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各国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然而,霸权主义国家对于前殖民地、附属国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国有化、征收等措施,极力反对,但它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措施是基于国家经济主权的合法行为。至于是“合理补偿”,还是“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争论十分激烈。后面讲到国际投资法部分还要进行比较详细的剖析。
近期缔结的一系列国经贸协定明确国家规制权(right to regulate)是国家固有的权利,一些国际经贸投资案例也确认这一权利。国家规制权实质上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另一种表述。
(二)平等、互利、公平原则
国家主权意味着国家间平等。《联合国宪章》确认了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应当是互利的,也只有在互利的基础上才能可持续发展。平等互利是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一。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和贫富,在国际经济法面前一律平等。大国、强国、富国不能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富欺贫。《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中,就包括“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公平互利”。只有平等才能互利,不平等就谈不上什么互利。宗主国同殖民地、附属国之间没有平等可言,也就谈不上什么互利。同时,也只有互利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如果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一方攫取大量利益而另一方却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这就不是真正的平等。此外,互利也不能仅从眼前来看,还要从长远来看。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绝不是什么恩赐。发展中国家逐步摆脱经济困难,生产有所发展,生活有所改善,发达国家才能够面对有购买力的市场推销商品,取得利润。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做法,从长远来看,对己也并非有利。明智人士将会认真考虑,以取得双赢,即互利。
《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序言指出,新国际经济秩序“应该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equity)……的基础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也宣告其基本宗旨(fundamental purpose)是“促进建立以一切国家待遇公平(equity)、主权平等、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当今世界,也存在对公平贸易的要求。
什么是公平?这是一个涉及意识形态的问题。不同的国家由于经济上的差异和所处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认识上会有很大区别。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切身利益出发,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许多有识之士都会认为逐步缩小以至消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贫富悬殊状态,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待遇和普惠制待遇,是公平的。而一些死抱住旧国际经济秩序不放的人,则片面强调贸易自由化、市场准入,只顾自己发财,不管别人死活的做法,显然是不公正的。无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动辄对其他国家实施经济制裁,也难称其是公平公正的。
(三)竞争与合作发展原则
和平与发展是人类当前面临的两大基本问题。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就需要维护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和平共处应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国家生存与发展,应通过竞争与合作的方式进行。竞争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内部动力,合作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外部条件。发展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大会于1986年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其中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容剥夺的人权。在通过这个宣言时,压倒多数的146个国家投赞成票,8个发达国家投弃权票,投反对票的只有美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曾经担任过国际法院院长的纳格德拉 • 辛格法官认为该宣言“不容置疑地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2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
要发展经济,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从外部条件来说,必须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历史证明,一个国家闭关自守,不与别国开展经济合作与交流,是很难发展经济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规定:国家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各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了各国间相互合作的义务,指出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各方面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要实现发展权,谋求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就需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互通有无,在合作与竞争的过程中实现优势互补。而开展国际合作又需要以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贯彻平等、互利、公平原则为基础,否则也就实现不了国际合作;即使勉强建立了合作关系,也是维持不下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公平原则和国际合作发展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如上所述,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包含的内容,看法可能并不一致,但是应该说,对于我们上面所谈到的几个基本原则,大多数国家已经取得了共识。
四、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关键词: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调整其经济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适用“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国际法原则,从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对于国际经济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各国规定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需任何手续,批准或加入的国际经济条约自动在国内生效(self-executing),另一种是批准或加入的国际经济条约必须以国内法形式或公布以后才生效。
关键词: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实践、使用而逐渐形成的习惯性的行为规范。
某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将一些国际经贸惯例编纂成文,形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以及《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等,为国际经贸界所广泛接受,影响很大。
关键词: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指国际组织尤其是世界性国际组织按照其宪章、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所指定的规范成员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和法定文件。国际组织中由各成员国参加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而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大会于20世纪下半叶通过了一系列有深远历史意义的重要决议,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建立新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974)、《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1974)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74)等。
关键词: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按照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观点,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实践中,各国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主要采取两种不同方式。一种是统一制,也可以称为单轨制,指指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调整涉外经贸关系,也调整国内经贸关系,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属于英美法系都是这种情况。另一种是分流制,即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与调整国内经贸关系的立法并存。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采用这种办法。
关键词:判决
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仲裁机构的判决以及国内法院的判决和国内仲裁机构的判决,有些在国际经济法上是很有价值的。
关键词:学说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国际法院可以援引适用,在把学说规定为本国法的国家,如苏格兰,学说是法律渊源,但在绝大多数国家,学说不属于法律渊源,但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因而,这里所谈到的国际经济法渊源,将涉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国内涉外经贸立法以及法院判决和学说等。
(一)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调整其经济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适用“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国际法原则,从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际经济条约不必是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一项国际协议只要含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就可以认为是国际经济条约。
重要的多边造法性国际经济条约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199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统一国际航空某些规则的公约》等。
此外,还有大量区域性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
对于国际经济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各国规定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须任何手续,批准或加入的国际经济条约自动在国内生效(self-executing),从实践来看这种国际经济条约呈缩小趋势;另一种是批准或加入的国际经济条约必须以国内法形式公布以后才生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前后,学术界深入讨论了这个问题,意见不一致;我国宪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WTO规则并不要求成员方直接适用WTO各项协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笔者认为,非直接适用,亦即“转化为国内法”适用是比较适当的。 参见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250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在我国“入世”前,对大量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就体现出这种精神。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没有包括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的内容。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实践、使用而逐渐形成的习惯性的行为规范。此处指国际经贸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为“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international custom, as evidence of 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此指习惯国际法。习惯国际法对任何国家都有约束力。而国际经贸惯例,作为商人习惯发挥作用。学界通常都承认,经国家承认或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承认国际经贸惯例的规范性和拘束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经贸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某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将一些国际经贸惯例编纂成文,形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托收统一规则》以及《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等,为国际经贸界所广泛接受,影响很大。
(三)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指国际组织尤其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按照其宪章、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成员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和法定文件。国际组织中由各成员国参加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对于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决议的效力,学术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按《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只限于讨论和建议,除涉及联合国内部事务的决议外,联合国大会决议都属于建议性质,因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至多属于尚未成熟到法律程度、不拥有制裁手段、只能施加舆论压力的“软法”(soft law)。但随着联合国实践的发展,国际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承认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意义。当然,这也要具体分析。只具有建议性质以及仅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决议,不能说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意义。但是,其中含有宣告国际法原则与规范内容的决议,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也承认,联合国大会决议“毕竟是联合国主要机构的法律行为,联合国成员有义务给予适当尊重”;他认为,各国对联合国大会决议负有自动的并要求给予充分效力的责任。 See Remigiusz Bierzanek, “Some Remarks on Soft International Law”, Pol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1958, p. 33.
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大会于20世纪下半叶通过了一系列有深远历史意义的重要决议,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年)、《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74年)、《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1974年)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74年)等。这些宣言、纲领和宪章,获得绝大多数会员国投票通过,反映或体现着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尽管遭到少数发达国家反对,但在国际条约中约定和在国内法中规定后,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其普遍而深远的意义是不能否认的。
(四)国内涉外经贸立法
按照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观点,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实践中,各国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主要采取两种不同方式。一种是统一制,也可称为单轨制,指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调整涉外经贸关系,也调整国内经贸关系。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属于英美法系都是这种情况。许多受西方法制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也属于这一类。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有统一调整财产商贸关系的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有大量判例法以及成文法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英国的《货物销售法》《公司法》《海上保险法》等。
另一种是分流制,即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与调整国内经贸关系的立法并存。一些发展中国家采用这种办法。我国从1978年施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初期受国内计划经济影响很深,而调整涉外经贸关系更多考虑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形成了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并存的局面,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等,都是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立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深入发展,我国也出台了一些适用于国内外经贸关系的立法,如《公司法》等。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废止了原来的“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等统一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也有一些原来属分流制的立法逐渐并轨而形成统一制,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形成统一的《合同法》(现已失效),既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内合同关系。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所含的合同法规则统一适用于内外合同关系。
(五)法院判决
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国内法院的判决和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有些在国际经济法上是很有价值的。
设在荷兰海牙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从建立以来受理了的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就包括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案件,如涉及外国投资的“巴塞罗那电车案”(Barcelona Traction Case)和涉及外国投资国有化的“ELSI案”。然而,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对本案和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尽管如此,国际法院在适用和解释国际法时要对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加以认证和确定,而这种认证和确定在国际实践中是受到尊重的。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国际仲裁机构,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的裁决,对国际经济法很重要。英国学者R. Rayfuse和E. Lauterpacht认为ICSID的裁决对国际投资法的实体内容和国际仲裁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参见R. Rayfuse, E. Lauterpacht主编:《ICSID案件汇编》,Ⅸ页,Grotius出版有限公司,1993。
国内法院判决,其法律效力则视其属于英美法系抑或属于大陆法系而不同。在隶属于英美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上级法院判决中的判决要旨(ratio decidendi),按照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澳门地区),则不是法律渊源,但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则仅对本案享有拘束力,不是法律渊源。
(六)学说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国际法院可以援引适用。在少数国家,如英国,当事人辩论和法院判决中常常援引法学家的学说,作为次要的法律渊源。在把学说规定为本国法的国家,如苏格兰,学说是法律渊源,但在绝大多数国家,学说不属于法律渊源,但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