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
本章着重阐述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特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与联系,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同时,本章还阐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国际人权公约中刑事司法准则的积极意义、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以及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诉讼效率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关键术语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 审判独立 控制犯罪 保障人权 司法公正 诉讼效率
【法条】
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一章 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概念
诉讼是人类社会制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在中国人的法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诉”的意思是告诉、告发、控告,“讼”的意思是争或争辩,所谓争辩曲直为讼。在西方人的法观念中,诉讼是指法庭处理案件与纠纷的活动过程或程序。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诉讼就是指讼争的一方即原告向法庭提出告诉或主张,由法庭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由此可见,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原告、被告和法庭等基本条件。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诉讼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在原始社会中,由于没有阶级、国家,人们之间的争端与纠纷,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当事人自己按照传统的习惯就可解决。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传统的习俗、部落首领的威望已经不能解决社会冲突,只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按照已经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争端与纠纷。所以,诉讼是国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法律的一种活动。国家授权一定的机关,通过诉讼查明案件与纠纷的事实真相,应用法律,解决争端,以维护统治秩序及国家利益。在本质意义上,诉讼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活动,是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方式,具有鲜明的国家强制性。
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不同和诉讼形式的差异,诉讼一般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这三种诉讼既有共同点,也存在重要差别。上述三种诉讼的共同点主要表现为:其一,诉讼要围绕某种事实即案件事实来进行。其二,诉讼必须有当事人的介入。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应国家司法机关的通知应诉,诉讼方能成立。其三,诉讼必须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也就没有诉讼。其四,诉讼一般还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这是保障任何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条件之一。其五,诉讼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这是诉讼活动的共同特点。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最明显、最主要的差别,在于这三种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所依据的实体法律也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和刑罚,核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则与此无关。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规定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内容的民事法律和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刑事诉讼同诉讼的关系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刑事诉讼除具有诉讼的共同特征之外,还有其特定的含义,即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刑事诉讼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法院的审判、公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机关的侦查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包括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以及生效裁判的执行等活动。外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采用狭义的解释,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则采用广义的解释。
【教学案例】刑事诉讼的特点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市理了周某职务侵占一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莱有期徒刑5 年。该案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确有错误,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应定贪污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显然畸轻。由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县人民检察院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组成合议 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遂对该案改判,终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 年,并告知被告人不能上诉。
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错误有:
(1)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据此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津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只能报请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 年,并不允许被告人上诉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原是一审生效的案件。因此,再审时应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被告人对判决结果可以上诉。
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概念,还应当注意把握刑事诉讼的下列特点。
首先,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即刑事诉讼是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是依照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进行的;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刑事诉讼的这些特点,把刑事诉讼与个人行为区别开来。人类社会由原始的同态复仇转向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标志着人类从愚昧向文明的质的飞跃。
其次,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存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就应当主动追究,刑事诉讼就可以开始,并依照法定程序继续下去;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开始刑事诉讼或者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在已经开始进行的刑事诉讼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或者终止刑事诉讼。因此,刑事诉讼承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诉讼职能。
再次,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所谓公开性,最直接的含义是要让当事人知悉诉讼的进程,当事人不能在对诉讼过程毫不了解的情况下接受诉讼的裁决。所谓民主性,就是允许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法官只不过是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进行裁决。民主性的要求是兼听,民主性是当事人服从诉讼结果,接受诉讼结果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显然离不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最后,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分阶段循序渐进地进行,而不能任意取舍或超越诉讼阶段,否则就是严重违法。强调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守程序正义,对于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司法机关主观擅断、滥用职权,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阶段的概念和划分标准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性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程序、步骤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一过程包含着若干个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环节,这些不同的诉讼环节即为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各个诉讼阶段的标准主要包括:参与诉讼活动的诉讼主体的范围;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特定诉讼活动的阶段性目标;标志某一诉讼环节终止的诉讼法律文书。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其中各个诉讼阶段又可包含若干子阶段。中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分为立案、侦查、调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此外,还有两个特殊阶段,即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
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阶段指的是在处理案件的全部过程中,为实现某项具体的、直接的任务而进行诉讼活动的那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过程。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指的是在每个诉讼阶段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制约,在什么样的诉讼阶段便相应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阶段的合理划分,是刑事诉讼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国家专门机关之间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的划分,依次有序地进行下去,不得随意超越或包办,否则,就会导致各个诉讼阶段的任务难以顺利实现,进而将给整个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带来消极影响。
在如何处理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法学界存在所谓的“审判中心论”和“诉讼阶段论”之争。前者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往往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最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实现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后者则将侦查、起诉和审判作为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这些阶段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其诉讼地位不存在高低之分。在国际社会,“审判中心论”占据主导地位,我国亦采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和认可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判例的总称。其中,判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往往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在中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公安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具体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处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具体诉讼程序与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在中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因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异。在中国,广义的刑事诉讼法除刑事诉讼法典之外,还包括下列内容:(1)单行的刑事诉讼法规、条例。这些单行的刑事诉讼法规、条例的共同特点是其只对刑事诉讼中的某一个或某些专门问题进行规定,而不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所有问题。(2)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范,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中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这类刑事诉讼规范的特点是,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只是针对刑事诉讼法的某个原则、制度或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对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规定和批复,虽然不是法律,但对刑事诉讼活动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需要遵守。
四、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异同
(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二者有许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以及回避制度、基本审级制度等。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正确实施的法律,其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与争议的问题。因此,其与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的诉讼原则、形式和程序等方面又有诸多区别。如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另外,二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都有许多区别。
(二)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也是程序法,具有程序法的一般特点,与刑事诉讼法有许多相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行政诉讼法是规定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所要解决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具有很多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如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存在重大差别。
五、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一)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人类社会只要有犯罪现象存在,就必然要有追究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刑事诉讼。在倡导公力救助的时代,刑事诉讼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其法律体系的时候,都把刑事诉讼法放在重要的地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主导的活动,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涉及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法律,具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正是基于这一点,许多国家都对刑事诉讼中的一些重大原则,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在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始终被称为宪法的测震仪或应用之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进程,也充分说明了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继宪法颁布之后,刑事诉讼法便被纳入了国家的第一批立法规划。“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家百业待兴,迫切需要一个完整的、科学的法律体系,而作为这个法律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家制定和颁布的第一批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根据法律的内容,国家的法律大体上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犯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刑事诉讼应当怎样进行的法律,因而属于程序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主体,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等,据此二者形成一系列比较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将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规定下来,成为每一个诉讼主体的行为规则。任何一个专门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任何一个诉讼参与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甚至会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形成冤假错案,无法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存在。实体法是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属于实体法。程序法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
(三)刑事诉讼法的社会共同性
各国刑事诉讼法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本国特色,世界范围内也形成了不同法系、不同模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刑事诉讼法也有其社会共同性。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包含一些基于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而产生的内容。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制度和规则,均蕴含着某些具有客观规律性的东西。因为在追究犯罪、控制犯罪的活动中,如何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反映了认识规律的客观要求,当然也与科学技术、文明成果关系甚大。例如,在诉讼中普遍要求听取原告、被告双方的意见,这不仅是现代诉讼的做法,也是奴隶制、封建制诉讼中已经注意到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侦查、起诉、一审、上诉审等程序,法庭审判通常要先调查事实再进行辩论,然后作出裁判,这些都是诉讼规律的反映,也是办案规程的基本要求。对犯罪现场、尸体、人身伤痕进行勘验、检查的程序,显然涉及科学技术的应用问题,也是认识规律的反映。
实际上,正像人类认识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人们对刑事诉讼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一条由蒙昧到文明的轨迹。前人通过不断摸索,总结出了一些共同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如审判独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控审分离等,这些都是人类社会的共同文明成果,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优秀诉讼文化,而不是某一阶级或某一社会形态的专利品。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法律渊源。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制定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从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到基本程序、制度,都必须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同宪法规定的精神相抵触,否则,就要失去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是保证宪法有关规定具体实施的规范。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都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例如,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就具体规定被告人怎样行使辩护权,以及辩护人的种类、辩护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援助制度等。
二、刑事诉讼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基本程序和特别程序,共5编308条。
三、其他有关法律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之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
四、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指主权国家)之间缔结的有关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具有法律的属性,其作为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必须经过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签约国只要没有声明对条约内容的保留,经权力机关认可后,该条约就成为该成员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成为该国正式的法律渊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陆续缔结和参加了许多具有刑事诉讼内容的国际公约,这使中国承担了必须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的责任。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通过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要求中国对缔结和参加的这类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行使相应的刑事管辖权。这一决议为中国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和普通犯罪进行管辖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刑事诉讼现象、规律和刑事诉讼法律的科学,是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学首先要全面、系统地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其体系,着力阐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蕴含的客观规律、立法原意及价值追求。这种研究包括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实然性和应然性研究。实然性研究的对象,是现行有效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典,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实然性研究应当科学、准确地阐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含义,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典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法典与其他有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以及深入研究其制定的人文背景和社会环境、立法依据等相关的问题。应然性研究的对象,是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应然性研究,是基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丰富性和不断发展的需要。它从刑事诉讼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根据刑事诉讼目的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依据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阐释和语义分析,参照一些具有世界意义的、能够反映诉讼规律的优秀诉讼文化,提出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对策性建议。
(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
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比较偏重于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语义诠释,而不太注重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创新,以至于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往往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式循环论证状态。其实,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有着广阔的研究领域。阐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语义含义,仅仅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第一台阶;分析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并提出应该如何补充、修改,也只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第二台阶;而刑事诉讼法理学,则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第三台阶,这正是刑事诉讼理论推陈出新的必经之路,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摆脱幼稚走向成熟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需要开拓的领域十分广阔,诸如刑事诉讼结构理论、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刑事诉讼职能与法律关系理论、司法人权保障理论、刑事诉讼社会学理论、程序正义理论以及刑事诉讼法哲学、刑事诉讼文化学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深化和创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
(三)刑事诉讼实务
刑事诉讼法学属于应用型学科,是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因此,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课题离不开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要深入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适用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新方法,不断总结刑事诉讼实务中的经验和教训,为健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实证依据,也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寻找科学的理论切入点和新的理论生长点。
(四)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制度及其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发展历史。由于当代所有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历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存续和变革的产物,因而充分把握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有助于深刻地认识现存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实质。在刑事诉讼法学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有关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证据制度等的重大理论问题,历来众说纷纭。这些理论学说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对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发展规律的高度概括,是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成果。我们只有在充分掌握这些刑事诉讼法学历史文化遗产的基础上,通过对古今中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才有可能进一步提高认识刑事诉讼客观发展规律的能力,使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不断迈向新的境界。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和研究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是我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当然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指导之下,结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有自身独特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法和法律比较法
法律解释法和法律比较法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经常采用的方法。所谓法律解释,实质上就是对法律进行阐述和释义。一般而言,法律无论规定得多么详细具体,与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比较起来,还是概括性的。所以,要准确地理解和实施法律,就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分析阐释。法律比较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要的、最常用的方法。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各有特色,英美法系的与大陆法系的不同,各个法系内部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有差异,但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又具有共同的原理、原则。刑事诉讼法学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不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研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以便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认识,从整体上不断推动刑事诉讼法学健康发展。
(二)历史分析的方法
历史分析的方法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经常采用的方法。刑事诉讼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研究刑事诉讼法就应当把刑事诉讼法现象放置到当时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而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背景。我们只有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才能合理地解释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特征,才能合理地阐释相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同特色,才能在研究中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既要反对只停留在感性认识的经验主义,也不赞成严重脱离实际的教条式的文字游戏。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任何理论都不能离开其产生的客观条件。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只有坚持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才能得出合理的、符合实际的结论。理论上的相互借鉴是必要的,比较的目的就是相互借鉴。但这种借鉴并不是照搬别国的理论,而是吸收有益的、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借鉴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以大力促进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
(四)价值分析的方法
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分析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价值和目的,来研究刑事诉讼程序及程序模式。刑事司法的目的是保障特定的社会利益。由于利益价值需要产生目标体系并最终决定行为方式,社会的利益要求不同,其保护手段即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也就不同,因此,分析特定的利益关系,把握驱动刑事司法运行并决定运行方式的利益价值机制,能够从根本上把握刑事司法的设计与操作思想,从而高屋建瓴地考虑诉讼手段与模式的选择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在具体的分析研究中,要注意运用利益、价值的权衡方法。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是多元的,而且彼此间既是统一的,又是矛盾的,这种相互间的矛盾和冲突,要求我们善于权衡利弊,不断调整刑事诉讼的价值模式,力求以有限的资源投入获得更大的、更符合社会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效益。
(五)经济分析的方法
经济分析的方法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其中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等,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应从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分析,以最小可能的资源花费来实现刑事诉讼的预期目的。在此之前,人们往往更加关注刑事诉讼法的正义、公平、合理等较为抽象的价值,而忽略了对其运行成本的分析。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其立法和实施必须考虑运行成本,应该注重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实际效果和其成本之间作出理性的利益比较和权衡。另外,经济分析的方法还揭示,降低法律成本的最好方法就是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并且相应地要求国家必须制定完善的、健全的法律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体制的完善,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学的若干基本理念
一、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和确立的刑事司法基本准则,是刑事法治的基本理论。
在西方国家,审判独立也被称为司法独立。从制度史学的角度分析,司法独立主要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三权分立国家学说,即国家公共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独立行使,三者彼此分立,相互制衡。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加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诠释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西方各国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
在学理上,审判独立一般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审判权相对于其他国家公共权力是独立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权力和组织的干预;二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依照法律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卡尔 •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由此可见,审判独立原则内含如下三个规则: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规则。即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代为行使。二是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影响和控制。三是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即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上述三个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了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国外有学者将审判独立概括为八大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审判独立在本质上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不能混为一谈。
习近平同志深刻指出: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实际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相对于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其体制性弊端也越来越凸现出来,尤其司法并非完全独立,其基本职能也是为资本主义国家腐朽的政治制度服务的。所谓“司法独立”“法官不党”只不过是一种表象而已。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具有局限性和欺骗性,在中国根本行不通。
二、司法公正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是评价和构建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标准。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分析,人类社会司法制度不断演进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国家司法逐步走向公正的历程。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相关内容和价值标准。
在学理上,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实体法律为准绳,最终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追究,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直接目标,也是司法制度合理存在的价值基础之一。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中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即程序正义。司法过程,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审理,再到判决,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这一司法程序往往分成两大部分:一是立案侦查或立案调查、提起公诉,也称审前程序。二是审判程序,即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将证据组成一条符合逻辑的证据链,以还原案件的法律真实。法官根据审理过程获得的证据链,依据适用的法律进行判决。司法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认为,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也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排除司法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并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
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强调司法公正,反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当前形势下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一方面,在法治社会,司法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方式。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黑恶势力的践踏,被害人能够寻求的为其伸张正义的国家机构就是司法机关。另一方面,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宪法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所有社会成员,但法律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精神,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引领,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而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权威性、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使其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必将遭受毁灭性的破坏。
其次,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经济的增长、财富的创造取决于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法律对经济的保障和规制都需要公正的司法来体现。司法公正,不仅使投资者和交易当事人充分享有法定的投资自由和交易自由,而且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保障,这样就会使人们产生投资信心、置产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经济由此会得到繁荣和发展。
最后,司法公正是人民的真正期盼,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安全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障更加充满信心。这样,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动,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关的信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也可以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得到充分救济。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来维系。尤其应该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时,其很可能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采取合法途径之外的方式自行解决冲突,这就为黑恶势力提供了滋生蔓延的社会土壤,从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稳定。所以,在我们这样一个改革的伟大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来保持社会安定尤其重要。
总而言之,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应当充分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公正文明司法,杜绝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一般认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并且必须保持两者的平衡和统一,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面,都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的。所谓控制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所谓保障人权,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过程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主要是指:其一,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其二,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三,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其四,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既统一又对立。两者的统一性表现为,刑事诉讼的这两个直接目的共同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体中,并贯穿始终,相互依存。一方面,正确控制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的。同时,正确控制犯罪也不能脱离程序性权利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故意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保障条款,不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滥用司法权力,甚至直接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等,大搞“宁枉毋纵”,势必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国家法治就会遭到严重破坏,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所以,控制犯罪绝不能忽视人权保障。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依法控制犯罪。在某种意义上,控制犯罪的直接目的也是保障人权。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只有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地打击犯罪,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有效保障。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保障人权就只是一句空话。故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往往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惩治而达到的。相对于保障人权来说,控制犯罪具有工具性价值。现代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价值基础之一,就在于能够确保刑法的贯彻实施,以维护社会正义,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当然,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一定是要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保障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文明化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是相互统一的,既不能只控制犯罪而不保障人权,也不能只强调保障人权而放弃控制犯罪的职责。两者和谐统一,正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内在精神的完美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也时常表现出对立性。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是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理想并不等于现实。在刑事诉讼实际运作过程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因难于协调而出现冲突,在有些情况下甚至相互对立。这是由追求控制犯罪与追求保障人权所体现出的不同价值观导致的。诉讼价值观是诉讼目的赖以形成的内在根据。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冲突会作出不同的权衡。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崇尚个人自由,强调所谓人权至上,提倡个人权利应当超越国家利益,故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偏重保障人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采当事人主义。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不能兼顾时,其往往选择保障人权,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直接原因。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利益,关注控制犯罪的诉讼效率,因而其刑事诉讼结构普遍采职权主义。当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冲突的时候,控制犯罪往往成为社会的主导价值观。正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这种对立性决定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多样性。当前,世界各国普遍注重保障人权,两大法系不断融合,使刑事诉讼法不断朝着更加民主、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
四、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和制度。控诉权与审判权实现彻底分离,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及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即法官不能同时兼任控诉人;对未经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控审分离使通过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再检验成为可能,有利于纠正认识中的错误,查明案件事实;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一个主体兼具控诉、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偏执及被追诉主体心理的失衡,这种心理冲突与角色冲突会妨碍司法公正。如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制度采取控审不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集权专制主义诉讼结构,法官既是审理者,又行使控诉职能,同时还是行政长官,而被告人为诉讼客体,只是被刑讯逼供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这种野蛮黑暗的诉讼模式,由于完全违背了诉讼规律,故必然会造成冤狱遍地而导致民怨沸腾,最终为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所取代。
在控审分离的条件下,控诉成为审判的前提,同时也限定了审判的内容;审判是针对控诉进行的审理和裁判活动,但对整个刑事诉讼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由此而产生两项诉讼原则:一是不告不理,即刑事诉讼必须经公诉人或自诉人提起,法官不得不告而审;二是起诉与审判对象的同一性原则,即起诉是审判的前提,法院审判的范围要受到起诉的制约,审判对象与起诉对象保持同一性,法官不可脱离起诉之被告人、起诉之事实,另审被告人、另定事实。这两项诉讼原则都体现了控诉权和审判权必须由不同诉讼主体行使的职权原则。
五、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这项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即控诉一方与被告人一方都是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应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居中裁断,法官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庭审中维护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只有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才能公正地进行对抗,法官才有可能保持中立,进而“兼听则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二,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相同或相对应,即平等武装。诉讼权利相同是指,控辩双方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都有举证权、质证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相对应是指,一方享有一种诉讼权利,而另一方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在立法上一定要保持各方在诉讼权利性质上的对等性。如在公诉案件庭审中,控方有权发表公诉词,而辩护一方有权发表辩护词;一方享有举证权,而另一方则有质证权;等等。因此,控辩平等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标准。
六、诉讼效率
在当代社会,犯罪率总体上呈现出日益上升的趋势,这使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控制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安全,客观上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成本,这就涉及诉讼过程的经济性问题。在司法资源有限甚至稀缺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获取较大的诉讼效益,这正是诉讼效率所关注的课题。所以,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诉讼效率的高低也直接关系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机制是否科学、合理。
在刑事诉讼领域,诉讼效率的实现,必须依靠诉讼程序运作的经济合理性和相应措施来保障。在一段时期内,无论是国家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是有限的。刑事诉讼效率的目标,就是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经济学领域中,一般认为,下列三种措施是提高经济效率的基本途径:其一,多投入多产出,以实现经济效率极大化;其二,通过减少成本消耗,争取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来实现经济效率的极大化;其三,投入的成本或资源不变,通过改进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达到经济效率极大化的目的。对于资源有限的刑事诉讼来说,后两种措施因比较符合经济合理性的客观要求,所以更具有参考价值。但是,追求刑事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不能简单地照搬某种模式,而应当与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相结合。
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是通过科学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及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的运用范围逐步扩大。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大大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处理案件的能力;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对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在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意大利等国也纷纷改采辩诉交易制度,极大地节省了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这类速决程序正是人类社会努力探寻刑事诉讼效率提高的有益尝试。我国采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提升诉讼效率的重大改革。
简答题
1. 什么是刑事诉讼?
2.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3.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4. 为什么控制犯罪要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5. 试论审判独立原则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6. 试论控审分离原则。
7. 试论控辩平等原则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8. 试论诉讼效率的重要性。
课堂讨论案例
某市公安局对一起涉黑犯罪进行侦查终结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是对于张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合议庭各法官意见不一致,因此报请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因案件影响重大,专门对此案召开会议。审判委员会委员经讨论,也难以对此案达成一致意见,认为需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讨论,批复认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后才对张某作出最后判决,对张某判处死刑。
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下列问题:
1. 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请示的行为是否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2.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行为是否合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否应当有行政隶属关系?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裁判?
1. 下列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 )(单选)
A. 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 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 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 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2.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 )(单选)
A. 正当程序主义
B. 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C.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D.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3.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单选)
A.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B. 通过刑事程序规范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是秩序价值的重要内容
C. 效益价值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D. 适用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是公正价值的应有之义
4. 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应当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避免法治活动的任意性和随意化。据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单选)
A.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只要程序公正就能实现实体公正
B. 刑事程序的公开与透明有助于发挥程序的约束作用
C. 为实现程序的约束作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均应予以排除
D. 对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进行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会限制程序的约束作用
5. 关于“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多选)
A. 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条款,构成各国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
B.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权限、条件、程序与辩护等规定,都直接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不受非法逮捕、搜查、扣押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规定的精神
C. 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了国家权力,保障了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D. 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条款,都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